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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科技型企业 创业孵化集聚区管理办法(试行)

来源:未知 时间:2016-11-18 17:20:59 浏览量:1005

第一条  为支持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以下简称示范区)创业期科技型中小微企业发展,降低其开办和经营成本,规范其经营行为,依据《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条例》和《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企业登记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示范区科技型企业创业孵化集聚区(以下简称创业孵化集聚区)是指在示范区内由独立机构运营、集中面向科技类和文化创意类及相关产业的创业期中小微企业出租,自行或通过第三方专业机构为入驻企业提供相应办公服务的场所。
第三条  下列单位的特定区域经中关村科技园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关村管委会)会同相关区(县)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并向社会公开发布后,即确认为创业孵化集聚区:
(一)国家级或北京市级大学科技园;
(二)国家级或北京市级科技企业孵化器;
(三)中关村海外留学回国人员创业园;
(四)中关村创新型孵化器。
第四条  对于由行业领军企业、创业投资机构、社会组织等社会力量兴办的、信誉良好的创业孵化区域,可向中关村管委会提出创业孵化集聚区认定申请,由中关村管委会会同相关区(县)人民政府进行认定。
第五条  创业孵化集聚区应当由专业管理服务机构运营,从事出租并提供相应服务。管理服务机构为企业的,经营范围应包括“为入驻企业提供办公场所、商务服务及其他配套服务”,其注册地应当在自有创业孵化集聚区内,同时开办多个创业孵化集聚区的应当办理分支机构营业执照。
第六条  创业孵化集聚区建筑面积原则上应在500平方米以上(含500平方米)。创业孵化集聚区场所原则上应为管理服务机构自有或租期5年以上,应为入驻企业提供必需的办公设备及会议室、洽谈室等公共办公场地;公共办公场地面积不得低于创业孵化集聚区面积的20%。
第七条  创业孵化集聚区的管理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以下管理制度:
(一)规定企业入驻的条件。入驻企业应是处于创业期的科技类和文化创意类及其相关产业的中小微企业(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需办理许可审批的企业除外),经营项目符合示范区一区十六园区域产业政策要求,并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二)制定入驻企业总量控制计划。根据创业孵化集聚区的场地面积、能够提供公共服务的能力等情况,对入驻企业总量和引进计划进行合理安排。应为每个入驻企业提供必要的固定的办公场地,并要求企业在此办公场地悬挂营业执照。入驻企业数量超出核定数量时,在原企业退出并办理相应变更或注销登记前,不再办理新企业入驻。
(三)建立企业退出机制。对于发展成熟的入驻企业,应当引导其办理地址变更,限期迁出创业孵化集聚区;对于实际办公经营所在地符合办照条件的入驻企业,应当限期迁出创业孵化集聚区或办理分支机构;对于不再符合创业孵化集聚区入驻条件的企业应及时办理退出;对严重违法违规或违反创业孵化集聚区管理规定的入驻企业,及时清理,限期迁出创业孵化集聚区。
(四)建立企业商务秘书或联系人制度,为入驻企业提供服务,定期与入驻企业联络沟通;配合行政司法等相关部门对入驻企业开展监督管理工作。
(五)建立入驻企业基本信息档案管理制度。掌握入驻企业其他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联系电话、邮箱以及实际经营项目等基本情况,记录与入驻企业联络沟通情况,并负责行政、法律文书送达。
(六)建立入驻企业信息报告制度及披露机制。创业孵化集聚区的管理服务机构每半年应向中关村管委会提交入驻企业相关信息,并将商务秘书或联系人及入驻企业基本信息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备案。创业孵化集聚区管理服务机构发现已迁出或失去联系不在创业孵化集聚区继续经营的企业,应在企业租赁期满未续约之日起15个工作日或失去联系起15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情况反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实属于查无下落的,在北京市企业信用信息网上向社会公示。
(七)建立创业孵化集聚区信息报告制度及披露机制。创业孵化集聚区的管理服务机构每年向中关村管委会报告运行管理情况,中关村管委会会同政府有关部门对信息报告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取消不合格创业孵化集聚区的资格,向社会公开发布,并通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据此不再办理新企业入驻,创业孵化集聚区的管理服务机构及入驻企业应依法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
第八条  经认定的创业孵化集聚区应由其管理服务机构免费为符合相关条件的企业办理入驻手续和出具登记注册的住所或经营场所使用证明。创业孵化集聚区及其管理服务机构接受工商、税务、人力社保、质监、中关村管委会等政府部门的指导和监督。各区(县)人民政府负责对本辖区内经认定的创业孵化集聚区进行日常监管和服务。
第九条  建立创业孵化集聚区运行信息分析研判机制,加强经济信息的分析利用,促进政府部门间的信息共享,完善信息互通机制,为辖区经济服务、为政府决策提供依据。
第十条  本办法由中关村管委会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30日之后施行。